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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被 告 宇宙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宇被 告 陳曉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述「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顯係合意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依前揭說明,為法所不許,然除去此無效約定後,上述「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仍可成立,是兩造所為「以貴行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屬有效,並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參,又本案借款之貸放分行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原告營業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兩造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違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