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黃品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3,524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2,324元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由OPT+他行非數存戶身分認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20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8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8萬3,524元(含本金108萬2,324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件請求消費款另含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除應按上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萬8,170元(內含本金7萬6,350元、利息1,260元、違約金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第57-8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7萬8,170元 6萬5,677元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3,049元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3 953元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4 953元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5 5,718元 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