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呂珈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121年12月25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2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001,200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被詐騙,已經報警,且伊要扶養親屬,無能力清償,已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帳戶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核屬相符,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其所為之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又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另被告就其所稱遭詐騙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酌參,礙難遽信為真。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