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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被 告 黃惠瑜兼訴訟代理人 劉芷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惠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9,78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黃惠瑜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芷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惠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3,7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黃惠瑜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芷伶給付,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4號卷第7頁),嗣於115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惠瑜應給付原告769,789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黃惠瑜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芷伶給付,有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瑜於111年8月24日邀同被告劉芷伶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3.7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惠瑜提供之擔保品於113年11月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准予處分,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抵押物如遭強制執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即刻到期。是被告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3年12月20日催告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尚欠本金769,789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劉芷伶為保證人,如對被告黃惠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芷伶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惠瑜應給付原告769,789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黃惠瑜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芷伶給付之。

三、被告黃惠瑜、劉芷伶答辯略以:被告每月均有按期清償,沒有違約,原告應按期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8日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247241號函、台北興安郵局1206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符。按兩造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乙方事先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始生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不爭執本件借款之擔保品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