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陳煒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7日至121年2月26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86%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合計年息12.57%);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6日止,尚積欠71萬1,943元(含本金71萬74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卷第9-1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