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鄭國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7,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11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7,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第79頁、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114年8月1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0,646元(其中40,347元為消費款、299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40,347元部分自114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2年2月3日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50萬元予被告
,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55計算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9.28),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1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9萬9,273元(其中38萬5,203元為借款、14,07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8萬5,203元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2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又於112年4月26日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42萬元予被
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4.53),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6萬0,730元(其中34萬8,519元為借款、1萬2,21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4萬8,519元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3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10月2日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60萬元予被
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3計算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4.03),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3萬6,394元(其中51萬8,545元為借款、17,84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1萬8,545元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8,11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0,646元 40,347元 1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99,273元 385,203元 9.28%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60,730元 348,519元 14.53%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536,394元 518,545元 14.03%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