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黃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9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0000000000000000為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10月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1,035元未給付,其中229,574元為消費款、1,461元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29,574元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21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2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3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2,464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122,79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8日起至121年2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8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49,954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21年4月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機動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72%),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4,72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務員國民旅遊晶片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