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吳孝三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39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各項金額(如附表)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2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38,34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8,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3,83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見被告114年9月17日民事撤回一部執行暨陳述意見狀)
一、113年1月1日至115年4月12日(共832日),按日以1,006元計,共836,992元(832日*1,006元=836,992元)。
二、113年1月1日至115年4月12日(共832日),按日以335元計,共278,720元(832日*335元=278,720元)。
三、10,481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0,972元。
四、已支出之執行費用11,663元。
五、一至四共計1,138,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