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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吳孝三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721元(繫屬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3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已收受民國112年至113年間之租金共489,600元,系爭確定判決所稱之損害賠償已不存在,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於執行程序啟動後,仍知悉並受領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且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451條,視為兩造已成立新之租賃或使用關係,執行名義所依據之無權占有狀態已不復存在,其上所載之債權應予消滅。被告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另又加計5%利息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已補繳全額租金,被告並無實質上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或合理數額。本件標的物已於114年8月19日點交,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虛報至115年4月12日,與事實不符,該逾越114年8月19日以後之債權範圍,依法不存在。基上,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因原告清償而消滅,部分因房屋已於114年8月19日點交歸還而不存在,被告重複請求並虛增計算期間,屬權利濫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112年至113年間之租金共489,600元,是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且因有支付上開租金,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情,均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從而,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其他途徑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就原告主張:其已支付112年至113年間之租金共489,600元,且因其支付上開租金,兩造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情,均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此觀系爭確定判決三、四、㈡、㈤⒉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04、105、107至108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

㈢、就原告主張:本件標的物已於114年8月19日點交,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虛報至115年4月12日,與事實不符,該逾越114年8月19日以後之債權範圍,依法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11月5日已具狀說明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4項,其對原告之債權僅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是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虛報至115年4月12日乙節,是無從認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逾越114年8月19日以後之債權範圍,依法不存在,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