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鄭麗香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可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仍自民國112年6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 Joon Park」、「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詎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再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上開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IG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期間,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USDT或向系爭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買幣,系爭詐欺集團即以指示原告匯款或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向原告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45萬325元後,再由安心幣商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下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層層轉入系爭詐欺集團第1、2、3層錢包,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原告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因此受有545萬3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無何實施或分工之情事,主觀上亦無與系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無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虛擬門號、簡訊驗證碼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通訊軟體帳號,並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起至11月2日止,陸續交付款項共計545萬325元,系爭詐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層層移轉取得原告交付之該等款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偵字第28245號卷3第469-502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至6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直接參與行騙原告或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惟被告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仍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註冊前揭通訊軟體,並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而能利用以被告提供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乃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向原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系爭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無訛,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是核其所為,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45萬32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第9頁第6行以下「客觀上被告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亦未參與提領款項或其他遮斷金流行為,復無其他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情況,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就本案犯罪行為有何實施或分工之情事」等語為據,主張其與系爭詐欺集團間無行為分擔,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刑事判決之上開段落,僅係論述被告所為於刑法上尚不構成正犯而已,而被告是否負正犯之刑責,無礙於被告民法上幫助人連帶責任之成立,遑論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萬325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萬32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