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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林貞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159.215.37)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21年11月19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26%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99%,即1.73%+11.26%=12.99%);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還款能力有限,並非惡意違約,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無法清償,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80,000元 12.99% 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