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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邵鑾卿上列原告與被告考恩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6萬9,589元,加計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4萬2,074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91萬3,663元(計算式:586萬9,589元+2,000元+4萬2,074元=591萬3,663元)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萬3,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萬元,尚應補繳1萬76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2年5月21日 115年4月13日 (2+328/365) 6% 86萬9,589.04元 小計 86萬9,589.04元 合計 586萬9,58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