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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 告 彭文輝被 告 謝秉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暨起訴,並據其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嗣經調解不成立,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住所地所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閱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10日生效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