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 告 王妍沛被 告 劉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受騙匯款共計新臺幣157萬元至帳戶中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查,依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予「阿志」,「阿志」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帳戶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阿志」指示將匯款匯入「阿志」指定之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並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需補繳裁判費,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