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張雨昕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冬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
臺灣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冬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於107年10月9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4月28日移署移字第11500583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謝冬玲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與謝冬玲間之訴訟,應逕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德淦於114年1月20日為向原告
借款2筆款項(下分別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而與原告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利息則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
2.99%機動計算。詎張德淦就上開各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19日止,依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張德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4.72%。迄今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8,202元,系爭借款B尚欠本金51萬7,421元,共計仍有本金52萬5,623元(計算式:8,202+517,421=525,623)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張德淦已於114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遺產之繼承人,且本件債權於謝冬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即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應於繼承張德淦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張德淦生前之借款狀況及利息計算內容
;被告對於張德淦所負債務並無相對具保、擔保、隱匿財產或於張德淦死亡前2年受贈與之情形,被告自無須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已向法院辦妥限定繼承程序,原告僅能透過對張德淦生前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1162條規定自明,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係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其報明債權之期限內,未依限報明債權,而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其行使權利之範圍方受上開規定限制。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德淦尚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張德淦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39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其不清楚張德淦之借款狀況及利息計算內容,未提出具體爭執,且其亦已表明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0頁),自難認原告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張德淦積欠借款債務之內容,均屬真實。又張德淦已於114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均為張德淦之繼承人,其等皆未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且謝冬玲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陳報張德淦之遺產清冊後,苗栗地院雖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張德淦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謝冬玲報明債權,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惟謝冬玲前向苗栗地院陳報張德淦之遺產清冊時,其所檢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內,即包含本件原告債權,此業據原告提出張德淦遺產清冊內所附上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張德淦之全部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對於張德淦所負債務並無相對具保、擔保、
隱匿財產或於張德淦死亡前2年受贈與之情形,被告自無須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張德淦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曾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無相涉。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及第1163條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是否曾於張德淦死亡前2年內自張德淦處受有財產贈與,此僅涉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應如何認定被告所得遺產範圍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成立與否無關。又依前揭規定可知,被告是否有隱匿張德淦之遺產,僅涉及被告是否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縱被告未有隱匿,被告仍須於繼承張德淦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無從以此為由抗辯其等無須對於本件債務負任何清償之責。故被告所執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已向法院辦妥限定繼承程序,原告僅能透
過對張德淦生前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本即係聲明被告僅須於繼承張德淦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其並未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至被告所陳原告僅能針對張德淦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此亦屬原告於後續執行程序中得就何財產取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成立與否無關。故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德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7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張德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項目 借款日 到期日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系爭借款A 114年1月20日 121年1月20日 8,500元 8,202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2 系爭借款B 114年1月20日 121年1月20日 54萬元 51萬7,421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