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蕭蕙安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被 告 楊燕垂
鄭耀㝚(原名洪啓瑞)
鄭文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先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楊燕垂、鄭耀㝚(原名洪啓瑞)、鄭文信(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楊燕垂、鄭耀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是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9點44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誤將原告設定為經銷商,系統會自9月27日起連續6個月刷原告之信用卡,原告應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做金流、活化帳戶之必要,且應知提供個人帳戶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將無從控管被作何使用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並有遭不法人士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結果,亦應知悉銀行或一般私人借款,均不可能於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同意借款,詎被告明知上情,被告鄭耀㝚甚至曾有向訴外人東元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經驗,被告鄭耀㝚、鄭文信竟於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甚至被告鄭耀㝚於發現遭騙後,竟僅向銀行掛失提款卡而未報警處理,被告楊燕垂雖未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第三人,惟其為製造帳戶金流往來假象,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所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1,260元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其行為實與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無異。被告在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情況下,仍決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主觀上具備縱有第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應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若非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燕垂應給付原告48萬1,260元、被告鄭耀㝚應給付原告17萬7,104元、被告鄭文信應給付原告28萬2,9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文信以:伊因車輛被撞壞送修,修理廠催促繳交修理
費用20幾萬元,伊才急著貸款,然因之前已辦理過整合貸款,無法再以伊名義向銀行貸款,伊誤信對方稱僅須支付所貸款項2%之代辦費即可幫伊再向銀行貸款之說詞,因而受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燕垂、鄭耀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因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以免遭連續扣款,致原告受騙,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交易紀錄、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34至37、55至58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恣意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然未盡一般人對其金融帳戶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惟此為被告鄭耀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燕垂、鄭文信於刑事偵查中所否認,並抗辯其等係為辦理貸款,始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楊燕垂更聽信活化帳戶之說詞而將原告轉入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燕垂前為申辦貸款,於112年9月21日接獲自稱「ok忠
訓國際」員工來電,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ok忠訓國際」之人聯絡,該暱稱「「ok忠訓國際」之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傳送:「楊小姐 行員那邊說 國泰跟郵局都做一下資金往來 在開立財力證明 基本上就很穩了」、「到時後我們公司給您做資金往來 做好會給您開立財力證明」、「由我們公司財務給您這兩家匯款 您去提領出來 交由我們公司外務
這樣子就會有資金往來紀錄 記得領一張收據」,並附上蓋有「忠訓國際」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訊息,復要求被告楊燕垂與暱稱「江芸馨」之人聯絡後續美化帳戶事宜,被告楊燕垂遂依「江芸馨」之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48萬1,260元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7至20頁),參以被告楊燕垂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薪資轉帳戶,有交易紀錄存卷可查(見上開卷第27頁),被告楊燕垂若能預見中華郵政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亦必定能預料帳戶內金錢將遭到凍結致影響其生活開支,足認被告楊燕垂主觀上確信其係因申辦貸款所需,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參與提領及交款,而非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
㈢另被告鄭耀㝚為申辦貸款,於112年9月間接獲東元資融公司人
員電話稱可提供貸款,遂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信貸部「江鎮家」專員之人聯絡,該暱稱「江鎮家」之人先告知被告鄭耀㝚填寫資料表後就可以辦理申請貸款,復告知審核已通過,要求被告與暱稱「王業臻」之人聯絡簽約時間地點,「王業臻」於雙方對話過程中傳送:「這邊大概可以借款給你30萬以內 你大概需要多少」、「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資金」、「今天用好大概星期三四見面簽約撥款」、「開過戶的銀行 郵局 有卡片拍卡片 有簿子拍簿子 雙證件拍照都幫我備註日期借款使用。跟你說一下 這個部分是因為我們要打合約 然後也避免你在外面還有再跟別人借錢。在外面借錢我們第一時間會知道」,復於傳送「洪啓瑞貸款協議合同」後,又稱「這邊 你在核對一下 看哪裡有錯誤的地方我修改一下」、「確定沒問題之後 這邊會保障你的權益 我這邊會拍我的身分證跟手持給你核對 沒問題之後我手持身分證收回 身分證正反留給你」、「我跟你說一下 寄卡片過來的用意 也怕你誤會了」、「就是例如 今天寄出密碼不用給我。我明天或後天 收到 我會馬上拍照給你確定清楚 沒問題再來確定時間 確定金額 簽約。然後我這邊登上去查看
有任何問題還是有扣款的部份 我都會跟你說 之後撥款進去也會跟你說 晚上見面我卡片歸還給你 讓你確定金額 沒問題之後。我們進行簽約。這樣子」,並旋即傳送一名男子持「王業臻」身分證件拍攝之正面照片及「王業臻」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於被告鄭耀㝚,被告鄭耀㝚遂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第43至87頁),足認被告鄭耀㝚係因急於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實難認被告鄭耀㝚主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意思。
㈣又被告鄭文信亦為申辦貸款,於112年9月19日加入借貸廣告
的LINE,經自稱借貸公司融資專員「蘇唯凱」之人介紹貸款程序,該暱稱「蘇唯凱」之人復要求被告鄭文信與暱稱「吳經理」之人聯絡簽約對保撥款細節,「吳經理」於雙方對話過程中傳送:「需求20萬是嗎?」、「公司同意借你這筆款項,借20萬分24期,每個月還本金8333利息3000合計11333」、並要求被告鄭文信拍存摺封面跟提款卡,又傳送合約內容,稱「看一下合約內容證件號碼,帳戶,金額,還款日期對不對」、「以上紀錄請保留完整,不要刪除可作為借款保障的法律證…」、暨要求被告鄭文信將2張金融卡寄給「吳經理」及告知提款密碼,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161至167頁),依雙方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蘇唯凱」、「吳經理」之人於取得被告鄭文信金融帳戶前,以談借款條件、訂立契約等借貸程序藉以取信被告鄭文信,取得被告鄭文信之金融帳戶後,任憑被告鄭文信發訊息催促或撥打語音通話均不再回應,足徵被告鄭文信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誘騙其提供金融帳戶,尚難逕以其提供帳戶之事實認定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過失。
㈤原告雖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表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為由,主張被告應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被告因有急迫之資金需求,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楊燕垂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所為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不夠警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況被告既係因為申辦貸款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與原告又互不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將金融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㈥再原告以被告提供帳戶,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51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被告係因為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利用,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主觀上應不知悉或可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詐欺使用,自難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垂、鄭耀㝚、鄭文信各賠償其所受48萬1,260元、17萬7,104元、28萬2,914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燕垂、鄭耀㝚、鄭文信各給付48萬1,260元、17萬7,104元、28萬2,9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款帳號 被告楊燕垂受款帳號 1 112年9月27日 481,260元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合計 481,26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款帳號 被告鄭耀㝚受款帳號 1 112年9月26日 77,132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2 112年9月27日 49,986元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 3 49,986元 合計 177,104元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被告鄭文信受款帳號 1 112年9月27日 49,98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49,98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3 4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4 49,986元 5 41,485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 41,485元 合計 282,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