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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華波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起訴前即115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利息共3萬7,479元(計算式:300萬元×12%×38/365年=3萬7,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萬7,479元(計算式:300萬元+3萬7,479元=303萬7,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6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