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李宙娟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9、12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之需求,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泰達幣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上開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泰達幣或向詐欺集團佯裝之假幣商買幣,並陸續交付372萬4,681元,詐欺集團復經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4,681元,及其中371萬6,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8,68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業已認定被告並非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亦未參與提領款項或其他遮斷金流之行為,而認被告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告應就被告成立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倘法院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法院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泰達幣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泰達幣或向詐欺集團佯裝之假幣商買幣,並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交付372萬4,681元,再經由安心幣商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打入等值之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上訴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382號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2萬4,68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被告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雖非直接參與行騙原告或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惟被告曾任警察職務,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之需求,竟仍大量及反覆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註冊前揭通訊軟體帳號,並藉該通訊軟體帳號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非直接向原告施以詐術,仍以積極行為,對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無訛,依法自應視為本案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被告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115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其中371萬6,000元部分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其餘8,681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萬4,681元,及其中371萬6,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其餘8,681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