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賴進淵訴 訟 代理人 朱柏青被 告 家元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池璋
謝伊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