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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被 告 陳萬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信用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共分60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日起償付,並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四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萬1,3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㈡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100年5月1日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之約定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0萬1,320元 50萬1,320元 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