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君玲被 告 張懷良
吳丞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懷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丞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懷良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吳丞峻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丞峻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懷良、吳丞峻及訴外人劉祖賢等三人,分別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懷良、吳丞峻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贈送投資書籍訊息,原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原告加入名稱為「雅如(學無止盡)」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雅如」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只要在「金山德聚」網站下載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懷良、吳丞峻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原告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張懷良、吳丞峻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張懷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萬6,3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吳丞峻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張懷良辯以:其僅係車手,依主管指示而將向原告收取之款
項交給集團其他車手,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㈡吳丞峻則以:其於114年10月20日與原告在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2575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再請求吳丞峻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一之事實,並認被告有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為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有附表所示經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面交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為證(偵字卷第43至57頁、第59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坦承明確(審訴字卷第71至75頁、第78至81頁),自堪以認定。
㈡綜此,被告確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施以詐
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之金錢、黃金予被告,其中張懷良部分收取金額、價額共518萬6,359元,吳丞峻部分則為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張懷良、吳丞峻分別應賠償之數額為518萬6,359元、20萬元,應堪認定。
四、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併參照)。查:
㈠原告前於114年10月20日就其上開損害20萬元中之一部即1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吳丞峻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61號受理後;原告、吳丞峻於同日在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5號),調解內容係由吳丞峻於同日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並拋棄對吳丞峻其餘請求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吳丞峻所提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82頁)。則上開成立之調解,僅就原告一部請求之10萬元本息部分,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至原告對吳丞峻之其餘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非該調解效力所及,亦非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所拋棄對吳丞峻之其餘權利範圍,應堪認定。
㈡嗣原告再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對吳丞峻附帶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而聲明請求吳丞峻給付10萬元(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81頁),既非上開調解所拋棄之權利範圍,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原告主張吳丞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賠償其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損害20萬元之其餘1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吳丞峻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張懷良就上開518萬6,359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張懷良給付518萬6,35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㈡吳丞峻給付1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吳丞峻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吳丞峻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地點、時間 面交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1 張懷良 114年3月6日16時50分許,於敦中公園內 ⑴245萬元 ⑵黃金1批(價值270萬6,359元) 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偽造收據2張及工作證 114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在敦中公園內 3萬元 2 吳丞峻 於114年3月27日9時3分許,在敦中公園內 15萬元 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偽造收據2張及工作證 於114年3月28日9時32分許,在敦中公園內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