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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被 告 張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尚欠851,261元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則於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所承受,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27-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自115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