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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李晴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可憑(本院卷第39、8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1,474元未給付(其中9萬8,146元為消費款、2,628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依約被告另應給付9萬8,146元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117年12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1萬9,154元,依約被告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0.88.26)於113年7月

5日向原告借款138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4萬8,285元,依約被告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份、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1頁),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0萬1,474元 9萬8,146元 15%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21萬9,154元 21萬9,154元 12.72%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124萬8,285元 124萬8,285元 14.78%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