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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被 告 蔡侑霖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3,63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48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3,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宗翰,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3,03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向伊借款156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則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年息百分之6.29浮動計算,現利率則為百分之

8.03(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4+百分之6.29=百分之8.03),又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一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則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自最後還款日即115年5月28日,被告雖又陸續還款共計9萬8,009元,然仍尚欠本金101萬3,630、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表、115年3月30日所列印之查詢還款明細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115年6月9日所列印之查詢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25、27、29至39、67至7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