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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宗冀被 告 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耀

陳昶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之約定(本院卷第52頁),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然均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陳昶睿戶籍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昶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且被告陳昶睿實際住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其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節,並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1-8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昶睿為連帶保證債務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等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被告陳昶睿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臺中市,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陳昶睿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陳昶睿顯失公平。至於被告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坤耀部分,因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陳昶睿應連帶清償債務,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原則,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就被告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坤耀部分亦應一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