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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廖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惟本院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21年6月9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計週年利率11.79%機動計算,且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38,695元(含本金838,195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5年3月22日止尚欠139,682元(含本金129,682元、期前利息7,468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3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4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55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信用貸款 838,695元 838,195元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信用卡 139,682元 35,000元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94,682元 15% 合計 978,37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