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施允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7日締結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7日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
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原告得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向被告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6萬9,618元(內含本金52萬4,739元及循環信用利息4萬4,879元)未為清償,而其中本金27萬2,901元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3.75%,其中本金25萬1,838元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利率變動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55至6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