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李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4年6

月1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12.29%計算,若未能按期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就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第1至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1期,於114年8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0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萬5,805元,原告並得收取3期違約金計1,200元,惟原告已就違約金部分受償300元,故被告所欠款項共57萬6,705元(計算式:57萬5,805元+1,200元-300元=57萬6,705元),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即原告於112年7月5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週年利率12.2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4年6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請領信用卡後,在歸戶額度內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使用,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而該浮動利率為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不同客戶區隔適用4.75%至14%間之加碼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並得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就被告每月帳單未繳金額逾1,000元者,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9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萬6,021元、114年9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已結算利息3,880元、違約金1,200元及滯納費用960元,金額合計8萬2,061元未清償(計算式:7萬6,021元+3,880元+1,200元+960元=8萬2,061元),並應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3萬3,984元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13.5%(即原告提供之專案利率)計算之利息,就本金4萬2,037元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15%(即前揭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週年利率13.91%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上限,故減縮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