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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羅大翔

林健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李承陶律師複 代理人 劉盈良律師被 告 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啟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原告羅大翔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原告林健富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羅大翔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林健富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羅大翔單獨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契約係原告羅大翔、林健富共同簽署為由,追加林健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均係基於同一加盟事業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稱其係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得合法經營虛擬通貨買賣事業,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羅大翔、林健富共同加盟經營基隆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加盟店),被告則負責供應虛擬通貨商品,原告並已支付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50萬元。詎被告實為以合法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為掩護,勾結詐欺集團進行非法洗錢犯罪行為之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亦於114年5月7日將被告列為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名單,無法再供應虛擬通貨商品,系爭契約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50萬元、保證金50萬元。另因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原告先前投入之系爭加盟店113年8月租金、裝潢費、廣告招牌費、冷氣設備費共54萬1,660元,均已無實益,且尚須給付予房東提前終止之違約金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者,被告招攬原告加盟時,佯稱其為合法之虛擬通貨買賣事業,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締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為裁判。又羅大翔因上開事件離職,爰依離職協議請求給付23萬3,8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羅大翔23萬3,811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9萬5,830元,及羅大翔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健富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收受林健富交付之50萬元保證金,並未收受其餘50萬元之加盟權利金,自無從返還該等費用。且被告係以現金收付方式交易虛擬通貨,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並自願承受違反法令之風險加盟賺錢,被告自無詐欺情事,債務不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實體店之裝潢、招牌、營業設備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實體店聘僱人員與被告無僱傭關係,所生勞資爭議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羅大翔所提離職協議並非被告用印,自不得請求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312頁):㈠兩造於113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㈡訴外人詹雅淇於113年10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啟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羅大翔與訴外人張逸翔於113年6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羅大翔向張逸翔承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賃期間113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押租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㈣證期局於114年5月7日將被告列為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名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13、第129至15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即明。次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不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係不可歸責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為透過實

體通路(以下稱「實體店」)經營虛擬通貨買賣業務,擬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辦理實體店之營運管理事宜,雙方謹此於113年9月28日簽署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相關合作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就實體店之營運規範、營業收入支付方式、產品供貨價格及時間等條件,依附件一之實體店營運約定事項辦理。」(見本院卷第169頁)。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甲方或甲方授權之人獨家供應實體店之虛擬通貨,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銷售他人所供應之虛擬通貨,或請求他人供貨……」(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系爭加盟店係以實體通路經營虛擬通貨銷售事宜,且用以銷售之虛擬通貨,專以被告供應者為限,被告自有提供系爭加盟店經營所需之虛擬通貨商品之義務。又被告於114年3月25日首次向證期局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商洗錢防制登記,因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證期局於114年5月6日函覆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不得繼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業務等情,有證期局115年1月14日證期(券)字第1150330946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5月6日金管證券字第1140340297號函、虛擬資產服務商洗錢防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可見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已不得繼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業務,自不能再供應系爭加盟店經營所需之虛擬通貨,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給付不能既係因被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自114年5月7日起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至

114年9月27日止,若任一方未於前述期間屆滿前15日表示不續約或未提前終止,本契約一相同條件自動續約一年。」(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系爭契約並非一次性契約,而為繼續性契約,且兩造均未提出曾於屆期前15日表示不續約或終止之證據,則應認系爭契約自動續約至115年9月27日屆期。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於114年5月7日起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業於115年1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應認系爭契約自115年1月20日起終止。至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惟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應僅能主張終止而非解除,原告既已明確表明無再與被告續行系爭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應認除解除外亦有終止之意,附此敘明。

⒋從而,應認系爭契約自115年1月20日起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及賠償原告各79萬5,83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補其所失利益,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⑴加盟權利金5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店原係訴外人黃越勝經營,黃越勝已繳付加盟權利金50萬元,嗣原告與黃越勝達成合意,由原告接手經營,故原告應承受黃越勝之加盟權利金50萬元返還請求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說明究竟繼受黃越勝何等權利,且黃越勝已拋棄加盟權利金返還之權利,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性質上係重新加盟,原告應重新繳納加盟權利金,原告未繳付,即無返還可言等語。黃越勝出具予被告之聲明書載稱其於113年8月16日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加盟店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保證金50萬元由被告退還(現金簽收),至權利金50萬元則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黃越勝已取回保證金50萬元,至加盟權利金50萬元則對被告承諾不退還,則原告究竟承受黃越勝何等權利,實有疑問。且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必須繳付首年50萬元的權利金予甲方,以獲得受託經營虛擬通貨買賣業務,甲方會提供營運技術和系統導入服務,此權利金一旦收取,絕不退還。」(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於原告接手經營之情形下,系爭契約仍約定應繳交加盟權利金50萬元,且未約定得以他人繳付之權利金抵充。則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重新加盟,原告應重新繳納加盟權利金等語,較屬可採。又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交付加盟權利金50萬元予被告,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⑵保證金50萬元:

查林健富委請訴外人詹雅淇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原告已交付保證金50萬元。又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5日內,提供甲方等值50萬元之擔保,以確保乙方之各項請求供貨及款項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本件保證金之性質係為擔保虛擬通貨交易之進貨價金。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復未主張原告有何積欠貨款情事,即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失其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則無庸審酌。

⑶系爭加盟店113年8月租金5萬元:

經查,113年8月時被告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契約亦尚未終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租金。且被告於114年5月7日前尚能供應虛擬通貨予原告,難遽認締約時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應認僅屬締約後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金,亦屬無據。

⑷裝潢費32萬1,360元、廣告招牌費1萬3,600元、冷氣設備費15萬6,700元:

原告主張其為經營係爭加盟店而支出裝潢費32萬1,360元、廣告招牌費1萬3,600元、冷氣設備費15萬6,700元等情,業據提出清建工程行報價單、崇德廣告工程行估價單、冷氣裝設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應堪認定。經核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性質上係原告信賴系爭契約能完整履行2年(即原定1年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自動延長1年),進而支出之必要開辦費、固定成本,理應於契約存續之2年間,透過後續營運收益陸續攤提回收。然系爭契約於114年5月7日起即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於此日起已無從透過經營虛擬通貨事業攤提回收該等成本,應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而關於該等損害之計算,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全數賠償,然於114年5月7日前被告尚無給付不能情事,自不能請求被告全數賠償。又系爭契約雖係115年1月20日起終止,然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無法攤提回收固定成本之損害,係自114年5月7日起即持續累積,與契約終止日係屬二事。是本件損害應以自114年5月7日起算至原訂契約末日即115年9月27日止之日數,占契約原定期間2年之比例計算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4萬2,815元【計算式:(32萬1,360元+1萬3,600元+15萬6,700元)×(509日÷730日)=34萬2,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萬2,81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則無庸審酌。

⑸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5萬元:

查原告與系爭加盟店房屋所有權人張逸翔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雙方於114年5月7日提前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而提前終止與房東之租賃契約。又上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給付1個月份之租金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支出違約金5萬元等情,應可採信。是系爭契約於114年5月7日起即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之情事,致原告須提前終止與房東之租賃契約,進而受有支出5萬元違約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則無庸審酌。

⒊又系爭契約僅約定羅大翔、林健富就收益分配比例為50%、20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未約定系爭契約所生其他權利應如何分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權利比例均等,各為2分之1。是羅大翔、林健富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4萬6,408元【計算式:(50萬元+34萬2,815元+5萬元)÷2=44萬6,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羅大翔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協議金23萬3,811元,有無理由:

羅大翔主張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遭羈押、公司停止營運,故而離職,並與被告簽署離職協議,被告同意給付23萬3,811元等語,雖提出離職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則辯稱該離職協議並非其所用印等語。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啟仁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均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但觀上開離職協議之簽署時間為114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此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尚在羈押中,則被告辯稱離職協議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署等語,應屬可採。是難認被告有與羅大翔成立離職協議,則羅大翔依該離職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23萬3,811元,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5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5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2頁),依據前開說明,羅大翔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林健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4萬6,408元,及羅大翔部分自115年1月21日起、林健富部分自115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