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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祚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祚大為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號執行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然其與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再審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被告吳祚大敗訴確定,另被告吳祚大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後,其與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被告吳祚大敗訴確定,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之擔保金優先於全部被告之債權而受償而優先領取。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謝諒獲,且已通知被告吳祚大,再次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之擔保金優先於全部被告之債權而受償而優先領取等語,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祚大所提供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本息及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本息之擔保金有質權、等同質權、優先受償權(含優先於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告、及其他自稱為被告之債權人清償)而受償而優先領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本息及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本息。

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吳祚大所提存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擔保金,已分別因與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事件,遭法院判決被告吳祚大敗訴,而使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優先受償權,而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謝諒獲,且已通知被告吳祚大云云,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均非判決原告勝訴而得對被告為債權請求,原告主張依上開判決對被告有債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依其情形可補正可言,揆諸首揭法條,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