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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李紀美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支付命令所示,就超過新臺幣176,92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76,92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10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3、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該執行名義未合法確定。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執行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法視為自始不中斷,故被告於108年、112年換發債權憑證、113年、115年之強制執行,均屬基於無效執行名義所為之瑕疵程序,無從中斷時效。本件時效起算日應為伊最後還款日之隔天即97年4月起算,則本件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於112年3月底屆至,另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本件違約金、利息債權一併消滅,縱認未消滅,108年以前之利息債權亦已消滅。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於112年3月底時效消滅,則被告憑113年已過期失效之執行名義扣押原告存款與保單,其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156元及法定利息。另被告係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取得債權之成本與風險已異於原銀行,被告未能證明原約定利率之正當性,且其主張15%利率併同高額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再本件債權源於20年前美國運通銀行之循環現金卡專案,其歷年已還款648,000元,即使扣除利息110,705元,亦已超過實際借款本金,被告主張192,985元本金求償數額,顯不可採。復被告濫用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與超額執行之情,有違比例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合法受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且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具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可向原告請求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又系爭支付命令為原告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考。基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後始確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僅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至原告另爰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於法未合,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借款之原始債權數額:⒈被告辯稱:原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卡,約定原

告依美國運通銀行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美國運通銀行,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2次或以上紀錄者,貸款立即自動全部到期,並自次月1日起以年息18%計算利息。

詎原告至97年9月1日止,尚積欠192,985元之帳款未依約給付,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斯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92,985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誤,並據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資料節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影本(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

⒉承上,原告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惟未依約清償,被告因受

讓取得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乃請求原告給付192,985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抗辯其歷年已還款648,000元,即使扣除利息110,705元,亦已超過實際借款本金,被告主張192,985元本金求償數額,顯不可採。觀諸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貸款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其中最末筆明細即97年9月之貸款餘額固為192,985元,然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時間應為97年3月、還款金額為19,000元,後續97年4月至7月期間之還款金額欄位均載為0元,且僅有利息總計10,632元(計算式:1,291元+3,065元+3,061元+3,215元=10,632元)、滯納金總計5,432元(計算式:2,673元+2,759元=5,432元)之紀錄,則97年9月所顯示貸款餘額為192,985元,實際上應係包含本金、利息及滯納金之總額,其中本金應僅為176,921元(計算式:192,985元-10,632元-5,432元=176,921元),此適與原告最後於97年3月還款後所剩之貸款餘額176,921元相符,堪認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餘額應為176,921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歷年已還款648,000元,縱扣除利息亦超過實際借款本金云云,然衡酌原告並不爭執其本件係申辦循環現金卡,即原告得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循環動用款項,加以原告自承:其自知於90年間因雙卡風暴與身心重創陷入經濟困頓,有數家銀行卡債未能還清,然因時隔久遠,具體債權機構與確切金額已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原告徒以還款金額達648,000元,遽謂已超過借款本金,自不可採。至被告以其已合法受讓本件消費借貸債權為抗辯,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註1記載「此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民國101年3月31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債權資料明細表所載債權金額並非僅包含本金,亦可能包含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尚無從以債權讓與證明書確認本件借款本金餘額為192,985元,亦即,被告固合法受讓渣打銀行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然關於渣打銀行得讓與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數額仍應以貸款還款明細表所示內容為準,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原始債權讓與帳冊細目、歷年每筆原始刷卡與現金卡動用明細,以及精確本金利息拆分模式,然原告既對於被告前所提出之貸款還款明細表之真正無爭執,並據此主張其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7年3月(見本院卷第79頁),且據以計算其歷年已實質還款648,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復以本院已可由貸款還款明細表計算得出本件實際之借款本金餘額,則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約定者,一造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承前㈡、⒉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192,985元,其中應包含本金176,921元、利息10,632元、滯納金(即違約金)5,432元,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與原告間就本件借款之相關契約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未約定原告如遲延還款時,應給付美國運通銀行滯納金,更無關於滯納金數額計算方法之約定,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美國運通銀行與原告業經約定於遲延還款時應給付滯納金之事證,則被告僅依貸款還款明細表有列載滯納金,即主張原告依約有給付滯納金5,432元之義務,尚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有經催告後得複利計算之書面約定或商業上習慣之情形下,始允許為複利請求。綜觀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及本件審理中所提全部證據資料,並未見美國運通銀行與原告間有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足認美國運通銀行與原告間並無複利之書面約定,且被告亦未舉證有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商業習慣,是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自無從為複利之請求,則被告就請求金額192,985元其中所包含10,632元之利息部分再請求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亦即被告僅得就本件借款之本金176,921元部分請求計算利息。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借款得請求之數額: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認自斯時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被告於105年9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起前5年部分即逾100年9月28日以前之利息,包含被告依貸款還款明細表列載,所主張已計算出數額之97年4月至7月期間之利息10,632元,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換言之,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該執行名義

未合法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執行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法視為自始不中斷,故被告於108年、112年換發債權憑證、113年、115年之強制執行,無從中斷時效。本件時效起算日應為伊最後還款日之隔天即97年4月起算,則本件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於112年3月底屆至云云。惟如前所述,民法係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非以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為據,是即令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亦不因此影響被告105年聲請支付命令、108年、112年換發債權憑證、113年、115年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有違,無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利息應以5%計算,且應酌減違約金至0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滯納金,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顯無必要。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原債權人對原告之債權,而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被告自得依原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循環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5頁),請求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此不因被告係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取得債權之成本與風險異於原債權人而有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顯無可採。

㈣、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超額查封、超額執行云云,惟此部分主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由貸款還款明細表可認定原告就本件借款所積欠本金應為176,921元,又被告並無請求滯納金及可為複利計算之依據,且就100年9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176,921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超過前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暨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如前㈤、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176,921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先前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之存款14,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失所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176,921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76,921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利息衍生費用、執行費用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6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