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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983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第2頁記載原告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而附表之記載為「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即明,是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