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薛鈞被 告 劉定綸訴訟代理人 劉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61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465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000元、新臺幣23萬3000元、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70萬元、新臺幣66萬2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22、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6月18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26日(本院卷第143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伊借款2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1
10年4月6日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借款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71%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4.45%),被告應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2萬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
貸款契約書(下稱114年3月21日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9年3月21日止,借款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8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6.6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70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2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向伊借款7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
稱114年4月18日契約,與110年4月6日契約、114年3月21日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8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5.6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6萬2612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長期睡眠品質不佳,使用助眠藥物,誤信原告訊息稱伊是優質客戶,不需抵押,線上申請,快速核貸,在神智不清之時,完成申貸,然伊沒有工作能力、薪資收入、帳戶往來紀錄,不符優質客戶標準,原告為了單位績效,省略應有的謹慎評估,沒有照會客戶的正確金流、收入、還款能力等,僅根據AI大數據快速放款,顯有疏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原告確有重大業務疏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給予伊補償,伊因原告放款授信重大失誤,導致身心傷害更加嚴重,無法清償鉅額借款,未來生活堪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78年生,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4年3月21日、11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者外,原則上為有效。被告固提出鑑定日期為113年8月22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陳稱伊在神智不清之時,完成申貸云云,而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觀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為輕度障礙(本院卷第1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鬱症,單次發作,中度(本院卷第151頁),雖可認告有上開病症,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4年3月21日、11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參以被告可單獨完成申請貸款之程序,應係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是被告辯稱伊在神智不清之時,完成申貸云云,而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節,難認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123頁),被告就其貸款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照會客戶的正確金流、收入、還款能力等,僅根據AI大數據快速放款,顯有疏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原告確有重大業務疏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給予伊補償,並提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5年3月11日書函為憑。惟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就本件貸款之適合性評估部分原告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補償被告6000元(本院卷第157至166頁),仍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系爭契約既無被告所辯之無效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