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游豐維被 告 許意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01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1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6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宗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宗翰遂於民國115年7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貸款契約書,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7年7月1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0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9,0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貸款契約書,由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8年10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6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4,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繳款收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