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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被 告 王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准予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富邦銀行簽訂有富邦J-Card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嗣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因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3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未清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1年2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6年1月9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9萬8,502元 9萬8,502元 自91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1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