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魏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取,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7 月2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2% 機動計算(現計為4.33% ),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其亦將上述借款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詎被告自114 年12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50萬7,794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