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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

劉俊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劉俊吾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被告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與保證人劉俊吾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於113年2月17日向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29%計算(即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1.71%加計年利率8.29%為10%計算)。並約定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司如發生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原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詎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23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尚積欠本金122萬210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劉俊吾為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至33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原玲即韓庭州小吃店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劉俊吾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474元,本件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