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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被 告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

樓薩支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黃證源、薩支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萬1,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具狀表示原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之被告「黃證源」係誤載,應更正為「黃英晋」(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聯新公司、黃英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聯新公司、黃英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聯新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邀同黃英晋及薩支興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約),據此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110年9月16日為第一次繳款日,其後繳款日為每月16日;利息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即聯新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黃英晋及薩支興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上開計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計息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聯新公司、黃英晋及薩支興復於114年11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條款。詎聯新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53期,於115年1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抵充114年12月16日至115年1月15日間(原告帳務系統之計息起迄日為算頭不算尾,下均同)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不給付,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萬6,901元,並應自115年1月16日起算利息、自下期應繳款而未繳款日即115年2月16日起算違約金,利率則以原告請求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955%,合計週年利率3.675%為準。

㈡聯新公司於113年8月7日邀同黃英晋及薩支興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週轉契約),據此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6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利息則先按週年利率4.605%計算,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該機動利率加2.89%計算,如調整後之週年利率低於3.5%,即以週年利率3.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即聯新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黃英晋及薩支興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上開計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計息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聯新公司於114年5月14日、114年7月2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分別貸得100萬元、5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復與黃英晋及薩支興於114年11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第一筆借款變更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4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並增加「寬限期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10月止,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條款;就第二筆借款變更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並增加「寬限期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11月止,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條款。詎聯新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僅清償8期,於115年1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抵充114年12月14日至115年1月13日間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不給付,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萬5,813元,並應自115年1月14日起算利息、自下期應繳款而未繳款日即115年2月14日起算違約金,利率則以原告請求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2.89%,合計週年利率4.605%為準;就第二筆借款僅清償4期,於114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抵充114年10月28日至114年11月27日間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不給付,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7萬9,063元,並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自下期應繳款而未繳款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算違約金,利率則以原告請求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715%加2.89%,合計週年利率4.605%為準。㈢又黃英晋及薩支興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聯新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聯新公司、黃英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薩支興則以:薩支興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債務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款債務部分,因薩支興就聯新公司動用該筆500萬元借款乙事並不知情,自毋庸就聯新公司之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

責任承諾書、紓困契約、週轉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原告南港分行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執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至薩支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聯新公司任立約人,於113年

8月7日邀同黃英晋、薩支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該契約前言載明:「立約人為向貴行借款,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並於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借款項(科)目:短期放款。」、第二條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9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第九條約定:「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有該週轉金貸款契約附卷可稽(即證六,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薩支興既不否認簽署該週轉金貸款契約,自應受前揭約定事項之拘束,故聯新公司於114年7月28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而動用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額度500萬元,有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在卷可按(即證十一,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上縱無薩支興之簽名,依前揭約定,薩支興仍應就聯新公司該筆5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聯新公司任立約人,於114年11月12日再次邀同黃英晋、薩支興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係變更下列契據之條款:民國113年8月7日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幣別)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第二條約定:「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㈠借款或融資之項(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㈡借款期間變更為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至民國115年12月28日止。㈣寬限期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11月止,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第三條約定:「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有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存卷可佐(即證十二,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薩支興簽訂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時,聯新公司已動用全數600萬元之貸款額度,且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僅係將原借款項(科)目由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並將借款期間加以變更,且給與本金寬限期,對薩支興就聯新公司基於上開113年8月7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負全數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未有影響,是薩支興辯稱其簽署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時,僅知聯新公司動用100萬元之貸款額度,就其餘500萬元貸款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另薩支興雖聲請傳喚上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見證人,欲證明見證人當時未告知薩支興關於聯新公司動用500萬元借款,然因上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僅係就借款期間加以變更,並未改變薩支興依其於113年8月7日所簽訂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應對聯新公司所動用600萬元貸款範圍內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薩支興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一 56萬6,901元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 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二 99萬5,813元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05%計算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三 497萬9,063元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05%計算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合計 654萬1,77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