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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吳世璿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4,5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06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萬4,59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114年12月1日追加執行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52號之提存擔保金60萬4,5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4,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書狀,惟觀諸其事實和理由欄所載,並未提及任何債權人之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並未確定有所爭執,若系爭判決未確定,被告即不得持之為強制執行,則原告真意是否係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或仍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再行斟酌或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始發現救濟途徑錯誤而受不利益之判決,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