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 告 香樹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蘇玉霜原 告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喬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伊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林郁峰律師被 告 邱柏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第217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公司董事即被告邱柏洲請求返還印鑑章,依前
揭說明即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列其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亦未見原告股東會已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足認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前於115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而於原告於115年5月13日提出聲請狀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43頁)。
㈡各原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邱淑宜本屆任期,雖分別於115年2
月22日(香樹花園酒店、香城大飯店、伊倫企業)、3月12日(喬合開發)屆至,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8、113-11
5、125-127、133-135頁),惟依前揭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原告公司改選且屆期未改選之情形,則邱淑宜之監察人任期應延長至改選之監察人就任時止,亦即各原告公司現仍由邱淑宜擔任監察人職務。另各原告就該等與監察人邱淑宜間之委任關係一節並無爭執,亦未以監察人為被告,該監察人自無與原告公司利害相反、不能行代理權情事。是以,本件訴訟尚非無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尚屬有間,則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屬無據。
㈢原告公司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之欠缺,而其等另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乙節,顯已拒絕補正法定代理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