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被 告 簡國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835元,及其中新臺幣48萬4732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可於契約約定限度內循環使用借款,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18.25%或延滯利率20%計息。嗣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104年9月1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15%為循環信用利率或延滯利率。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後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轉列催收日114年11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8835元(計算式:本金48萬473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103元=50萬8835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7頁、第81至10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