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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被 告 威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煒哲

顏宸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2份(下合稱系爭借據)為憑(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威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顏煒哲、被告顏宸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3,0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第1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7年1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付,借款到期年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第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4日起至117年1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405%計付,借款到期年利率為3.125%(計算式:1.72%+1.405%=3.12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2筆借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皆依據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富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威富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顏煒哲、被告顏宸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威富公司及被告顏煒哲則以:有欠原告主張的這些錢,

因為公司的整體景氣不佳、營運成本和週轉困難,但沒有逃避債務,仍在積極的尋求償還方案。但現在公司營運困難,收入較低,資金吃緊,希望能將原告與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以整體性債務協商方式處理,由各債權銀行共同調整還款條件、延長清償期數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顏宸申則以:我有欠原告主張的這些錢。答辯理由同被

告威富公司及被告顏煒哲所述。另補充:被告顏煒哲是我兒子,是為了公司操作方便,才讓他當負責人,但實際上所有的經營、財務都是我在主導運作,他本身沒有參與,我願意負擔全部責任,請求原告可以避免讓我兒子留下不好的信用紀錄。我沒有要逃避責任,主要是因為我長年在越南經營,碰到疫情影響,加上第一銀行收回1,900多萬元借款,導致資金斷流,目前的客戶都還在,都是越南前三大製造商和品牌商,也是有越南股票上市櫃公司。希望原告給我機會,預計在今年第四季拿到訂單,我拿到貨款之後會以原告為第一優先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雙掛號函件存根及催告書、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一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8、43-49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公司經營困難,致積欠債務,希望可以協商,具有意願償還債務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至有無償還意願,洵屬執行及主觀意願層面,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