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陳鴻瑩被 告 曹宗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194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25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1,023元,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5,771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94年3月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1,086,19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締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信用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示之「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15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經60日即同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2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