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阮金芯訴訟代理人 李冠儀被 告 洪獻簡訴訟代理人 程音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0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程音嚶(下逕稱其名)係夫妻,共同在臺北巿中山區興安街68之6號經營春秋炸彈蔥油餅店(下稱系爭餅店),原告、訴外人DAO THI THU(中文姓名陶氏秋,下稱陶氏秋)則均為與系爭餅店相鄰之臺北巿中山區興安街68之5號長春涼麵店(下稱系爭涼麵店)之員工。兩造、程音嚶、訴外人陶氏秋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5時47分許,在系爭餅店及系爭涼麵店門口因桌椅擺放騎樓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手機向訴外人陶氏秋、原告攝影,原告以手拍掉被告之手機後,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臉部,程音嚶亦加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面部挫傷、口內挫傷、頭部挫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以下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9,850元之損害:㈠醫療費用4,105元。㈡預計支付之1年醫藥費用2萬8,176元。㈢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申宏中自114年1月1日至同月13日共13日照顧之看護費用2萬9,549元。㈣交通費4,820元。㈤自114年1月1日至同月13日共13日之臨時全日托嬰照護費用8萬3,200元。㈥精神慰撫金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一直辱罵被告,且以手拍掉被告之手機、出手攻擊被告、程音嚶,被告始出手阻擋原告,被告僅有打到原告的衣服,並未毆打原告。又被告出手阻擋原告係因原告有攻擊行為,被告所為實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而無不法。且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仍行動自如,並無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況原告受傷係因其先攻擊被告所致,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程音嚶係夫妻,共同經營系爭餅店,原告、訴外人陶氏秋則均為與系爭餅店相鄰之系爭涼麵店員工。兩造、程音嚶、訴外人陶氏秋於114年1月1日上午5時47分許,在系爭餅店及系爭涼麵店門口因桌椅擺放騎樓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手機向訴外人陶氏秋、原告攝影,原告以手拍掉被告之手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案列: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之兩造、程音嚶、訴外人陶氏秋警詢筆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第147至173頁、第177至19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程音嚶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105元、預計支付之1年醫藥費用2萬8,176元、看護費用2萬9,549元、交通費4,820元、托嬰照護費用8萬3,2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59萬9,8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程音嚶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觀諸另案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47
至164頁),可見被告先持手機朝向原告之方向,原告上前與被告爭論,原告伸出右手打掉被告所持手機,被告即伸出右手往原告臉上打,原告再伸手攻擊被告臉部,程音嚶即將原告壓制在地並與原告相互扭打,訴外人陶氏秋持手機拍攝原告與程音嚶,被告伸手打掉訴外人陶氏秋之手機,訴外人陶氏秋出手揮向被告頭部,被告轉身攻擊訴外人陶氏秋頭部,訴外人陶氏秋與被告相互扭打幾下後停止,原告與程音嚶仍持續互相扭打,訴外人陶氏秋欲將程音嚶拉開,遭被告阻止,兩造、程音嚶、訴外人陶氏秋即再次發生扭打。依上開打鬥過程可知,原告打落被告之手機後,雙方即互有攻擊行為,其後程音嚶接續與原告扭打,且被告亦有阻止訴外人陶氏秋制止程音嚶與原告扭打之行為,堪認被告與程音嚶實係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目的,先由被告攻擊原告臉部,再由程音嚶壓制原告並與原告扭打,後由被告妨礙訴外人陶氏秋制止程音嚶毆打原告,以達成傷害原告之目的。
⒉而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即114年1月1日上午6時29分、10時24
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手擦傷、右側結膜下出血、面部挫傷、口內挫傷、頭部挫傷;於114年1月2日、同月8日、同月13日至胸腔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雙側肺挫傷、左手肘及臉挫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考,原告上述就診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密接,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與程音嚶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先打落被告之手機、出手攻擊被告、程音嚶,被告始出手阻擋原告致傷,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而無不法等語。然被告實係於原告已將手機打落後,始攻擊原告之臉部,顯見原告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財產即手機恐受損害之危險並已實現,被告再對原告為攻擊行為僅係為報復原告,且其後兩造、程音嚶、訴外人陶氏秋係彼此互毆,亦難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賠償醫療費用4,105元、預計支付之1年醫藥費用2萬8,176元、看護費用2萬9,549元、交通費4,820元、托嬰照護費用8萬3,2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59萬9,850元等語。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分別於114年1月1日、同
月2日、同月8日、同月1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且就診科別為一般外科、胸腔外科及眼科,就診費用共4,105元(計算式:610+660+190+225+770+600+1,050=4,105元)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審附民卷第15至27頁)可佐,而上述就診時間與本件事發相近,就診科別亦與系爭傷害有關,足認前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⒉預計支付之1年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托嬰照護費
用部分:細觀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均未見原告有何生活不能自理、無法自由行動而需休養之診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難認看護費用、交通費、托嬰照護費用為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系爭傷害之傷勢尚須回診觀察,且須長達1年始能復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自不能逕認原告確須支出將來1年之醫藥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爭傷害係於兩造、程音嚶、訴外人陶氏秋相互毆打之過程中所生、被告傷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兩造自承之職業、收入、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第80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⒋是以,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共2萬4,105元(計算式:4,105+2萬=2萬4,105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係因其先攻擊被告所致,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然兩造、程音嚶、訴外人陶氏秋實為互相毆打,原告毆打他人之行為實非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稱,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