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兼送達代收人)
張靖淳被 告 田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一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一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一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已輾轉自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49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495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5萬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款期間自92年6月5日起至93年6月5日止,利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4萬5495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
借得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0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利息依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6萬491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另有詳如「
帳單明細」所列之以卡代償他家消費性借款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欠消費記帳款15萬7816元、35萬830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本件借款本金暨相
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及帳單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9頁、第69-75頁、第83-9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