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薛鈞被 告 盧正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12 年8 月16日、113 年4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5 年3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8,469 元(含本金68萬4,958 元、循環利息2 萬470 元、手續費3,041 元)未予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90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