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訴訟代理人 張晏寧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航
吳○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複 代理人 劉玹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陳○航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吳○萍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吳○萍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陳○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航及被告吳○萍(下合稱陳○航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侵害配偶權,陳○航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航2人於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2月2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之原證6至8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個資權情節重大,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陳○航150萬元、吳○萍300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377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67至83頁)。經核本反訴間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陳○航為配偶,婚後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陳○航於113年10月7日清晨自吳○萍所有之位於○○市○○區○○路住處(下稱系爭○○路住處)步出,復於同年月16日與吳○萍一同至賣場採買;更甚自同年月20日至28日間,多次駕駛吳○萍所有之藍色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陪同吳○萍前往台大醫院看診,期間不僅當眾挽手,更於出院後一同返回系爭○○路住處,顯見陳○航2人已然共同生活之事實。據上可知陳○航2人間舉止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信賴甚鉅。又吳○萍明知陳○航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3年起迄今與陳○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陳○航2人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陳○航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航2人則以:陳○航2人並無不正當之往來關係,且原告所提之原證6至8之照片(下簡稱原證6至8)係以不法跟監、竊錄、竊取方式侵害陳○航2人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所陳皆為其所臆測,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證其說,亦未舉證吳○萍知悉陳○航為有配偶之人,陳○航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伊與陳○航為配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吳○萍自113年起迄今與陳○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等事實,為陳○航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陳○航2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他人明知對方現仍有婚姻關係,而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已婚男女對於逾越社會倫理和法律分際之交往甚或通姦之事實,由於具有私密性及違反社會倫理秩序之特性,極少公開或於第三人面前為之,故甚難就此取得直接明確之證據,於此情形宜配合間接事證及吾人之經驗法則予以推論之。
㈡經查:
⒈陳○航2人稱原證6至8係屬侵害他人肖像權、隱私權、個資
權所取得之證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云云。惟查:
⑴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⑵查原證6至8為人行道、超市、醫院等公開開放空間之照
片(見北司補卷第41至51頁),於此類公開開放空間之活動,本即暴露於公眾視線下,對隱私之合理期待程度較低。又原告僅將原證6至8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未散佈於眾或作為他用,尚無所謂侵害肖像權、個資權之問題。再審酌原告取得該等證據並非係以安裝GPS追蹤陳○航2人行蹤或以架設監視器持續錄影、監控等嚴重侵害陳○航2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其等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陳○航2人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陳○航2人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原證6至8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吳○萍明知陳○航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3年起迄今
與陳○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6至8、陳○航著作提及妻女之序言整理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原證6至8照片中之人為陳○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雖吳○萍辯稱不知陳○航為有配偶之人,然參諸陳○航自85年至103年著作之序言均提及「太太○○」、「女兒○○」等語,及吳○萍與陳○航均為同業人士等間接事證,自得以認定原告主張吳○萍明知陳○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等情為真實。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居○○,無業(見本院卷第203頁);陳○航為○○大學畢業,曾出版○○書籍及擔任○○講師、顧問,吳○萍為○○大學學士,美國○○大學碩士,曾○○及○○公司,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12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並審酌陳○航2人無視於陳○航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上開行為,使原告遭受婚姻生活中之不安與衝擊,在客觀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兼衡陳○航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航2人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航自114年11月23日(於同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見北司補卷第59頁之送達證明書)、吳○萍自114年11月12日(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見北司補卷第61頁之送達證明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陳○航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陳○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於114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見北司補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22日對陳○航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被告吳○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航2人主張:據反訴被告所提之原證6至8可知,反訴被告長時間、廣泛性以不法跟監方式偷拍陳○航2人照片,並監控陳○航2人之社會活動,侵害陳○航2人之肖像權及隱私權情節重大。又陳○航2人之臉部及日常生活照片、吳○萍之居住地址、就診紀錄及系爭車輛,皆屬陳○航2人之個人資料,而反訴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取得,顯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無由執此以證陳○航2人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航150萬元、反訴原告吳○萍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航150萬元、反訴原告吳○萍300萬元,及均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長時間、廣泛性監控陳○航2人之社會活動,該等取證行為,係為於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中作為證據資料,而有訴訟上蒐證之必要,且反訴被告並未將此等證據資料散布或以任何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公開。退言之,縱有侵害陳○航2人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個資權,已如前述僅係作為訴訟中證據,並無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亦非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原證6至8為陳○航2人於人行道、超市、醫院等公開開放空間之照片(見北司補卷第41至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陳○航2人主張反訴被告所為侵害其等隱私權、肖像權、個資權,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是否侵害陳○航2人肖像權、隱私權及個資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屬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固應得肖像權人之同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另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㈡經查:
⒈關於反訴被告提出原證6至8是否侵害陳○航2人之肖像權乙
節,原證6至8固顯示陳○航2人正面、背面之照片,然該照片中之人物臉部模糊或僅有模糊人影、背影,部分照片中陳○航2人更配戴口罩,無從單憑臉部面貌辨認陳○航2人身分,未清晰呈現陳○航2人之可與他人區別之個人特徵,非屬肖像權保護之肖像。且依反訴被告所陳,該等證據係自友人處收受,該照片均攝於人行道、超市及醫院等公共場所,反訴被告僅係為維護自身配偶身分法益及行使訴訟權,而將該照片提出於本件訴訟,未向不特定大眾公開;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通常隱密進行,該照片具有釐清事實及協助法院形成心證之必要性,該照片之重點亦在呈現陳○航2人之行為、場所及互動關係,非清楚揭露或利用陳○航2人之面貌特徵,已顧及陳○航2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反訴被告提出原證6至8是否侵害陳○航2人之隱私權乙
節,陳○航2人固主張反訴被告以長期性、廣泛性的全面跟監方式重大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參諸陳○航2人並未證明反訴被告係以安裝GPS追蹤陳○航2人行蹤或以架設監視器持續錄影、監控等嚴重侵害陳○航2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該照片之內容均在公共場所,未涉及私人生活核心領域,隱私權合理期待之程度較低;反訴被告復未向不特定人公開或散布,亦未藉由該照片揭露吳○萍住址之具體門牌、就診科別或其他與本件無關之私密資訊,僅將該照片用於本件訴訟之舉證,實難認有何揭露陳○航2人日常生活隱私之情。是以,陳○航2人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尚難認陳○航2人就私人生活事務領域所享有之獨自權利有受損害,其等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無足採。㈢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86條規定,法院除認不必要者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應為調查。再依同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第345條、第346條、第348條、第349條之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若持有應提出之文書證據,經法院裁定命提出者,該人負有提出之義務。是以,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因攻擊防禦之必要,提出內含個資之證據,亦為法律明文所許。經查,陳○航2人稱反訴被告不法取得其等之臉部及日常生活照片、吳○萍之居住地址、就診紀錄及系爭車輛等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6至8雖內含個資,然係為證明陳○航2人有共同出入、採買、陪同就醫及親密互動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與本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具有訴訟上必要性,而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實難認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陳○航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陳○航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航2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陳○航2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陳○航150萬元、吳○萍300萬元,及均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二、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