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被 告 宋御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辭任後,由副董事長蔡宗翰暫代董事長職務,再經選任陳祖培任董事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
7.0.8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採機動利率3.83%計算(即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週年利率2.09%,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3.83%,計算式:1.74%+2.09%=3.8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餘本金47萬8,0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㈡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1.
141.161),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採機動利率3.93%計算(即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利率2.19%,被告違約時合計為年息3.93%,計算式:1.74%+2.19%=3.9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餘本金105萬3,9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㈢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53萬1,9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求償金額無意見,然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更生聲請,前有向原告調解但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無力還款,且已經聲請更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此不負履行義務,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47萬8,056元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 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5萬3,900元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 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3萬1,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