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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藏家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修毅上列原告與被告莘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9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