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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李天裕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陳震祥

鄭淑珍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震祥應將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震祥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陳震祥、鄭淑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每期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期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每期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期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震祥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鄭淑珍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止,被告陳震祥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33,000元,並負擔電梯保養費每月300元。嗣租期於113年6月19日屆滿,原告未反對被告陳震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陳震祥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累計欠繳11個月之租金及電梯保養費用共356,719元,原告已於114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陳震祥於文到1個月繳清欠租及騰空交還房屋,被告陳震祥於114年7月11日收受,迄114年8月10日屆至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震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震祥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積欠原告

租金及電梯保養費用共356,719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陳震祥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時願賠償損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陳震祥負責賠償,是原告因被告陳震祥違約欠租而委任律師提起本訴所支出律師費6萬元由被告陳震祥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陳震祥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淑珍連帶給付416,719元(計算式:356,719+60,000=416,719)及其利息。

㈢被告陳震祥於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被告陳震祥於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震祥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淑珍自114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租金1倍即33,0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陳震祥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享有相當於租金及電梯保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震祥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淑珍自114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300元(惟原告聲明僅請求33,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震祥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⒋被告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陳震祥應於該月月底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將不再出租予被告陳震祥,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0頁),嗣原告於114年7月10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表示租約於被告陳震祥收受該函後1個月終止,被告陳震祥於114年7月1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卷第35-42頁),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4年8月10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陳震祥迄114年8月10日共積欠租金356,719元,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被告陳震祥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存摺明細、銘誠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7日(114)誠字第018號函可憑(見卷第43-50頁、第53-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2條、第6條,請求被告陳震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震祥、鄭淑珍連帶給付41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給付違約金33,000元,及不當得利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8